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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利用微信组织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
作者:邢环中 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2日

    案情:2016年8月至12月,白某组织他人在其组建的“消遣娱乐V587”微信群内玩名为“北京赛车”的赌博游戏,即竞猜其中一辆或者多辆赛车的名次后押注,一块钱1分,最低押注5分。白某将群内赔率设为9.8倍,为了吸引更多人加入,还承诺群内玩家流水每达到1万元返还50元。为防止微信账号被查封,每天游戏结束后,白某都会解散该微信赌博群,第二天再重组,群内成员对此都十分清楚。经查,白某组建的微信赌博群涉嫌赌资200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白某利用微信实施赌博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应为供赌博之用、能实际出入的物理意义上的场所。而网络赌博场地是虚拟网络空间,如果将其认定为赌场,则有类推解释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开设赌场罪要求赌场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本案中白某每天解散微信赌博群,显然无法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白某对于组建的微信赌博群享有控制权,并制定群内赌博游戏规则,控制群内游戏进程,在微信赌博群中处于绝对中心地位。空间分为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相同,都能够成为赌场的载体,因为虚拟空间为群成员提供了与物理空间赌博相同的场所。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白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如下:

 第一,准确把握赌场的内涵对于正确区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至关重要。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虚拟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利用其进行犯罪活动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就开设赌场而言,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施具有同等性质的开设赌场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评价。《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开设赌场”。尽管微信群与一般意义上的赌博网站不同,但不容否认的是,网站在《意见》出台时,也只能是从技术层面理解的一个网络空间,微信群只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其他新型的网络空间载体。本案中,白某组建的微信赌博群应该属于网络空间赌场。

 第二,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罪的成立要件。虽然当前对于开设赌场的定义尚未统一,但是只要具备两大核心特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一是赌场开设者能对赌场活动进行实质控制,包括对场所的控制、工作人员的组织分工以及赌博游戏规则的制定;二是所开设的赌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本案中,白某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要件。首先,他组建微信群,并对该群享有实质控制。他作为群主有权剔除可疑人员、邀请参群人员,抑或随时组建、解散赌博群;配置人员分工,例如谁作为“代包手”收发赌资,谁负责活跃群内赌博氛围等;制定赌博群内游戏规则,设定9.8倍的赔率。显然,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其次,虽然白某每天晚上解散赌博群,但他并不是临时性地组建该群,而是为了防止被封号。长此以往,群成员之间达成了默契,该赌博群在时间上存在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