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当代冤狱的发生机制[原创]
作者:邢环中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4日
当代冤狱的发生机制[原创]
 
“冤狱”一词指称刑事“冤假错”案由来已久。只是古时用的较多,但现在已不常用,基本上算是一个旧词了。具体地讲,所谓“冤狱”,即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刑事案件,主动替人顶罪或其他主要责任在被告人一方的错案不在此列。这种界定与一般意义上错案追究制中的“错案”完全不同。  
 
从近几年有关冤狱的报道来看,不论是目前关注的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云南孙万刚强奸杀人案,还是此前报道过的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黑龙江杨云忠故意杀人案、海南黄亚全和黄圣育抢劫案、河南胥敬祥抢劫案、湖北吴鹤声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案、广西兰永奎和覃俊虎抢劫杀人案,这些冤狱虽然发生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期,但从冤狱之间存在着的惊人相似之处来看,冤狱的发生即不是个别的,也不是孤立的。在这些冤狱的背后,似乎隐藏着一个产生冤狱的机制。只要这种机制存在着,“冤狱”就会源源不断地被它制造出来。综合以上各案及其他经公开曝光的冤狱,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冤狱的产生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着以下或程序或人为的因素:
 
1、“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根深蒂固    
古罗马法中有一条原则叫做“罪案有疑,利归被告”。即如果法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罪,那么,为免制造冤狱,应实行宁纵勿枉,判被告无罪。《尚书》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说与其错杀无辜的人,不如让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与“罪案有疑,利归被告”暗合。虽然我国古时也曾有过“宁纵勿枉”的观念,但“宁枉勿纵”的观念一直在司法过程中起着潜在的主导作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明显表现出“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特征,“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依然统治着司法人员、媒体和普通群众。司法实践中普遍施行的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而不是坚持“无罪推定”下的“疑罪从无”。对待一个案件,不是从“可能无”而是从“可能有(莫须有)”的角度思考判断。大量的冤狱尤其是死刑冤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既怕错放罪犯,又怕冤杀无辜,于是做出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即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甚至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除了“疑罪从轻”,司法实践中还常有“疑罪从挂”的做法,众多冤狱因此普遍存在三五年以上的超期羁押现象。
    
2、刑讯逼供现象较为普遍    
刑讯逼供现象是我国刑事追诉程序中一项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它的普遍存在,使其成为制造冤狱的罪魁祸首。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狱,但冤狱几乎无一例外存在着刑讯逼供。受传统“口供中心主义”司法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人员普遍具有“口供情结”。侦查人员无供不定案,公诉人员无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无供不下判。在追诉过程中倾向于“由供到证”而不是“由证到供”,重口供,轻物证。过份追求口供体现到司法实践中,即出现了刑讯逼供及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按照西方“毒树之果”的理论,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为非法证据,其为毒树,通过口供取得的其它证据属毒树上长出的果实。无论毒树,还是毒还是毒果,均应弃之不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至今尚未确立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庭既食“毒树之果”,亦用“毒树之木”,助长了刑讯逼供。通过刑讯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不得自证其罪的程序正义标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乃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顽症。羁押场所中立化,审讯过程律师在场,全程录音录象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遏制刑讯逼供的良方。 
   
3、侦查机关没有恰当应用科技侦查手段。    
南宋宋慈所编著的内容完整的第一部正式法医学专著书名为《洗冤集录》,在“罪从供定”的时代,如此命名绝非偶然。分析众多的冤狱,迷信“罪从供定”,忽视必要的科技手段以获取关键物证,成为当前造成冤狱的一大肇因。或偶有应用技术者,也未做深入全面分析,反为技术所误,得出错误结论。前者在佘祥林案中极为典型,如果对涉案无名尸体进行DNA鉴定确认死者身份,即可避免酿成奇冤。后者在杜培武案中表现突出。该案侦查过程中曾进行过警犬气味鉴定、火药喷溅物质检测等科学鉴定,结论均为杜培武有犯罪嫌疑,测谎仪的心理测试更是认定杜培武撒谎率在90%以上,应知情或参与作案。这些所谓的科学结论坚定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的信心,最终导致了震惊全国的冤狱。回头来看,死者中有杜培武的妻子,车中气味与杜培武气味具有一致性并不奇怪;杜培武本人是警察,经常参加射击训练,衣袖上有射击残留物亦在情理之中,两项证据如何成为其为凶手的佐证?杜培武在被羁押前对案情已有所了解,被羁押后又反复遭受刑讯逼供和指供,操作测谎仪的人忽略了这点以致得出了完全错误的结论,测谎仪自己撒了谎,起了“助纣为虐”的副作用。重视科技侦查手段,又不为科学鉴定的表象所惑,科学鉴定本身不会说话,不会指定谁为罪犯,这项工作归根究底要由人来进行。只有透过现象观其本质,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分析,才能得出较为可靠的结论。将刑事侦查的重点,从口供转向物证,建立指纹、DNA档案,重视科技手段尤其是DNA检测,不但会起到雪洗旧冤的作用,也可因之避免产生更多新的冤狱。    
 
4、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完全平等,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在法治社会,法院应具有完全的独立地位,司法若不独立,则司法公正无从谈起。我国法律确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规定本身违背了司法中立的应有之义。实质上,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侦查为重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与控方配合,刻意打破控辩双方应有的平衡,将陷被告人于何等危险的境地?佘祥林案中,当地市、县两级政法委开会协调两级公检法;李化伟案中,政法委召开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参加的“三长会议”。这种事先协调、先定后审公、检、法一条流水线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的做法,使法庭审判沦为形式,使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最终不可避免地催生出了一桩桩冤狱。    
 
5、非理性的民愤影响法庭公正裁判。    
所谓“民愤”,指某一具体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普通群众,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表现出一种道德上的强烈谴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将“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由于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对刑事案件的“民愤”多倾向于严刑峻法,致使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语,竟屡屡出现在死刑判决书上。民愤(包括互联网时代的网上民愤)往往从朴素的是非善恶观出发,受从众心理影响,容易人云亦云,表现为盲目、非理性。无论民意如何,民愤大小,法庭应当保持完全的中立,应以事实与法律为裁判依据,要注重社会效果,但不受民愤所左右。在佘祥林案中,所谓的被害方鼓动了两百多人签字、示威游行要求从速判处并执行佘祥林死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判决。 
   
6、其他因素。    
除了上面提到的问题之外,还有许多因素对冤狱的发生起着不同程度的催化作用。如“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违背司法规律的人为压力,不当的错案追究和奖惩制度,都不当地影响着司法人员的追诉行为,对冤狱的发生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如与刑讯逼供相似的暴力取证问题。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关押迫害证人。在李化伟案中,李化伟的母亲受到公安人员的恐吓威胁,让其指控儿子。连母亲都指证他犯有杀人罪,使蒙冤的李化伟百口莫辩。如法官内部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结果,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直接原则。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即做为定案依据,违反直接言词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对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律师出庭率低,导致控辩失衡,即使有律师辩护,由于对律师的辩护手段限制过多,也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此外,还有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在某些案件中,媒体在案件裁判前具有倾向性的报道,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使媒体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导致“媒体裁判”。新闻舆论评论案件批评法院的界限在哪里,均没有相关的法规予以合理规范。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以上要素有机结合,彼此相互作用,构成了当代冤狱的发生机制,冤狱乃是此机制“毒树”之“果”,均应弃之不食。这一机制一日不毁,冤狱将会一日不减。针对以上各点,参照国际通例,修改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并减少适用程序的人为过失,同时提高冤狱赔偿标准以增加冤狱成本,藉此,彻底杜绝冤狱虽仍属奢望,但极大程度地减少冤狱却是完全可以期待的。  
 
香港律师翁静晶曾就冤狱产生的原因写过一个“冤狱方程式”:“不谙自身权利的当事人、急于结案立功的执法者、不尽责或不称职的律师、不用心聆听的法官、半睡半醒的陪审团。 再倒霉一点的当事人,可能还会碰上错漏翻译、不全面的科学鉴证、作假的污点证人……不能尽录。 上述的每一项「冤案」原料,排名不分先后。而且,当中任何一项,若以“重量级”姿态出现,亦可“独立地”促成一宗冤案。这个“冤狱方程式”依据香港冤狱的产生原因按各环节的不同相关主体罗列,与前述冤狱的发生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可相互参照。  
 
平反昭雪冤狱注定是一项艰巨的事业。因为对冤狱的平反必会遭遇到来自体制内的强大阻力,那些当初制造冤狱的人,做为冤狱的既得利益者,即不愿失去从前所得,更不愿为之身败名裂。但为了还蒙冤者的清白,为了确保司法的公信力,发现冤狱、昭雪冤狱乃是司法机关职责所系,不容稍有懈怠推辞。  
 
注:
  [香港]翁静晶:《冤狱方程式》,载《星岛日报》2004107日。  
  参见邓子滨:《使刑事冤案得以昭雪的制度空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202页。